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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吴**、王**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吴**、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被告郑**偿还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1.5‰计至2013年11月24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吴**、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郑**、吴**、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郑**以购买皮革缺乏资金为由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吴**、王**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偿本付息,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吴**、王**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郑**提供贷款30000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王**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吴**、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五计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吴**、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被告郑**、吴**、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三百九十二元五角,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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