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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黄**、辜**、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辜**、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黄**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753333‰,由被告辜**、许**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辜**、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辜**、许**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辜**、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月利率11.753333‰,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辜**、许**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信用社支付给被告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原告遂以上述诉讼请求于2014年8月16日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主要证据不具备,通知原告补充证据,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补齐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黄**、辜**、许**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黄**、辜**、许**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借贷双方的真意,故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黄**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黄**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辜**、许**自愿对被告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辜**、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黄**、辜**、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七五三三三三计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辜**、许**对上述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黄**、辜**、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百九十九元九角,减半收取人民币四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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