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李**、陈**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设有限公司、黄**、陈**、林**、张**、雷月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陈**于2015年9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陈**异议称,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宁德市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13幢1602室房地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被查封的涉案房产已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中介宁德市**有限公司由被执行人张**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交付给案外人入住,但因法院查封了涉案房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另外,2013年7月10日,被执行人张**向宁德市**有限公司借款45万元并将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宁德市**有限公司在收回借款后于2014年9月向案外人交付了《抵押注销申请书》等材料。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

案外人李**、陈**提供了(2014)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李**支付房价款的情况说明》、银行历史流水、收条复印件、物业管理费收款收据等的书面材料,以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建**支行答辩称,第一,本院已经于2014年9月19日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所称的查封时间在执行后是错误的。第二,建**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8日与福建省**设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执行人张**、张**、雷月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支行于2014年7月30日起诉福建省**设有限公司及其抵押人、保证人,故被执行人张**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综上,法院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均合法,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建**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福建省**设有限公司、张**等,并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涉案房产。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宁*初字第7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建**支行与福建省**设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又查明,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李**、陈**通过中介宁德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案外人李**分别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3日向宁德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转入5.35万元、17万元、12万元,其余款项由李**现金支付,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14年9月5日刘**向张**(系张**哥哥)账户汇入27万元、2014年9月23刘**向张**账户转入28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后,案外人李**、陈**搬入涉案房产并交纳物业费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宁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715-1号民事裁定书;2、宁德**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3、《房地产买卖合同》;4、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5、物业证明及物业管理费等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建**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省**设有限公司、黄**、陈**、林**、张**、雷月妹、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张**名下房产采取查封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因案外人李**、陈**与被执行人张**在查封之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60万元,剩余价款13万元案外人已交付法院执行。案外人在涉案房产的买卖过程中作为善意购买方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故对案外人李**、陈**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等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宁德市福宁北路1号(东城水岸)13幢1602室房地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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