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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与郑**、查荷英、邹**、石**、查宗灿、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银行)诉被告郑**、查荷英、邹**、石**、查宗灿、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及被告郑**、查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石**、查宗灿、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称,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查**夫妇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887.6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3.21元,合计4128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是请求判令被告邹**、石**夫妇;被告查**、熊**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查**夫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查荷*辩称,借款属实,希望给点时间将贷款在年底前分批还清。

被告邹**、石**、查宗灿、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郑**因进布料向原告星**银行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0026amp;amp;ldquo;好借好还u0026amp;amp;rdquo;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10万元贷款额度,被告查**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星**银行与被告郑**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114076747777),约定原告星**银行向被告邹**最高额授信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有效期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合同第七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郑**)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u0026amp;amp;rdquo;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拾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第1项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u0026amp;amp;rdquo;。《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约定逾期利率为18.954%。同日,被告郑**、邹**、查**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星**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郑**的配偶查**、邹**的配偶石**、查**的配偶熊**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被告郑**、邹**、查**对该笔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被告查**、石**、熊**对三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郑**开设的604247007200079944银行账号,被告郑**向原告星**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后,被告郑**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星**银行诉来法院,一是要求判令被告郑**、查**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887.69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93.21元,合计41280.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二是请求判令被告邹**、石**夫妇;被告查**、熊**夫妇对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三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查**夫妇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u0026amp;amp;ldquo;好借好还u0026amp;amp;rdquo;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表一份(上述原告提交的复印件证据,除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均与原件当庭核对一致)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被告郑**、查荷英开庭时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星**银行与被告郑**、查荷英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郑**在原告星**银行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星**银行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荷英作为被告郑**的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星**银行与被告郑**、查荷英、邹**、石**、查宗灿、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样合法、有效,故原告星**银行要求被告邹**、石**、查宗灿、熊**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查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887.69元,利息人民币393.2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邹**、石**、查宗灿、熊**对被告郑**、查荷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邹**、石**、查宗灿、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查荷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2元,由被告郑**、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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