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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单县支行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2014年1月1日在我行办理借款一笔,金额3万元,2015年1月1日到期,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被告刘**、刘**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催要以上被告仍未偿还,特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会358.37元,合计32358.37元及2015年1月4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刘**、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1.借款人刘**的借款申请表。2.个人贷款谈话笔录。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记帐凭证。证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申请因购鸭苗饲料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取得借款30000元循环使用、借款期限、执行利率及被告刘**、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刘**的借款,在最高额450000元内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于2014年1月1日自助贷款3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年利率9.6%,逾期年利率14.4%。

第三组:借款人与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资格。

第四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方至2015年4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358.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刘**因购鸭苗饲料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由被告刘**、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购鸭苗饲料,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日被告刘**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

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欠农行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2358.3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刘**、刘**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在借款后截止2015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利息及罚息2358.37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9.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被告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刘**对被告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刘**、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为2358.37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年利率9.6%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二、被告刘**、刘**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刘**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元,由被告刘**、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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