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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联社)与被告王**、王**、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联社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联社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因建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王**、董**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66.01元合计62666.01元(2013.8.15-2015.3.21)以及2015年3月22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董**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王**、王**、董**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三被告王**、王**、董**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联保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被告王**的授信额度为50000元。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时楼信用社在该合同上签章,三被告王**、王**、董**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2013年8月15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向时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11个月,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建房,存款账号:6223191768005329。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的借款本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已经归还利息10.03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666.01元。经本院核算无误。

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合同、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联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联社自认被告王**已偿还借款利息10.0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利息12666.01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该部分利息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王**应承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12666.01元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王**、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王**、董**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王**该笔贷款在联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王**、董**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联社要求被告王**、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董**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被告王**、王**、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12666.01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0.75‰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董**对被告王*石上述借款本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王**、王**、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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