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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高*、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胡**、高*、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4年4月26日、27日,被告胡**因煤炭经营需要,从李田楼信用社借款9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5‰,被告高*、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欠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清偿。被告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35760.62元,共计935760.62元,及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高*、谢**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高*、谢**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曾用名高*(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204075134),高*的户籍信息于2013年8月8日被单县公安局朱集派出所注销,现保留户籍名称为高*。2013年5月14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李**信用社(以下简称“李**信用社”)与被告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李**信用社为贷款人,胡**为借款人,约定:被告胡**向李**信用社借款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同日,李**信用社与被告高*、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李**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高*、谢**为保证人,约定:被告高*、谢**自愿为被告胡**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人民币为13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李**信用社于2014年4月26日为被告胡**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并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胡**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执行月利率为9.5‰;2014年4月27日李**信用社又为被告胡**办理了两笔借款手续,借款金额均为30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2日,并分别将借款300000元划转至被告胡**的两个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两份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2日,执行月利率为9.5‰。该三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欠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9.5‰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2.35‰计算,被告胡**欠借款本金900000元产生期内利息103360元,产生逾期利息28405元,已偿还利息96004.38元,尚欠利息35760.62元。

综上,被告胡**欠本金900000元及相应利息35760.62元,共计本息935760.62元及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李**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结算清单、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三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李**信用社为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胡**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高*、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李**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谢**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9.5‰,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月利率12.35‰,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35760.6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高*、谢**在被告胡**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元和利息35760.6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2.35‰计付);

二、被告高*、谢**对上述欠款本息在最高额13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高*、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胡**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8元,减半收取6579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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