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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王**、董**、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董**、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联社诉称,被告王**因收购洋葱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及1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王**、董**、刘**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结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经催要仍未偿还。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37427.91元(2013.8.14-2015.3.21)及2015年3月22日至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罚息,被告王**、董**、刘**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王**、王**、董**、刘**均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作监管分局文件(银监菏准(2006)43号),证明本笔贷款人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时楼信用社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系股份合作制法人,起诉主体适格。

第二组:农户基本情况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贷转存凭证(两份),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及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50000元,该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0.75‰,王**、董**、刘**为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将贷款交付被告王**,原告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王**、董**、刘**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

第三组:被告王**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王**在借款期限内共偿还利息0.01元,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7427.91元。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四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本息一览表关于被告王**尚欠利息的部分的证据效力可待核实后再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3日,被告王**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期限24个月。2012年8月7日,被告王**与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中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2012年8月7日,被告王**、董**、刘**与时楼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载明“鉴于王**(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债权债务合同)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时楼信用社在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章,被告王**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董**、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8月15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向时楼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5日,共12个月,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收购洋葱,存款账号:6223191768005253。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5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王**就该笔贷款已经偿还利息0.01元。2013年8月16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5日,共12个月,月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收购洋葱,存款账号:6223191768005253。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将两笔贷款共计15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原告单**联社自认被告王**已偿还两笔借款利息合计0.0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尚欠原告本金15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偿还,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与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不一致,因借款凭证签订的时间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后,且签订借款凭证时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视为对借款合同利率事项的重新商定,故借款凭证中关于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经本院核实,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尚欠利息37347.27元(12461.02元+24886.25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部分利息数额为37427.91元,超出本院核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联社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合计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联社要求被告王**合计偿还借款利息37427.91元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37347.27元诉请部分。

原告与被告王**、董**、刘**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董**、刘**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经查明,被告王**该两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可以认定,被告王**、董**、刘**为该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单**联社要求被告王**、董**、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王**、董**、刘**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被告王**、王**、董**、刘*启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7347.27元;自2015年3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除按月利率10.75‰支付利息外,另按该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董**、刘**对被告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董**、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由被告王**、王**、董**、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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