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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郑**、王**、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之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郑**、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被告杨**经被告郑**、王**、郑*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郑**、王**、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郑**、郑*逾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杨**、郑**、王**、郑*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最高额保证合同;5、贷转存凭证;6、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7、贷款收回计算,该证据显示: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04715.73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杨**、郑**、郑**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被告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可在20万元限额内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郑**、王**、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王**、郑*自愿为被告杨**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向被告杨**支付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60004‰,到期日为2011年7月30日。该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被告杨**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9.6‰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郑**、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杨**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104715.73元,2014年4月30日起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2.48‰(9.6‰+9.6‰×30%)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部分约定:保证人为“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万元提供担保。”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约定:“实际金额超过本金贰拾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以20万元为最高余额,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郑**、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04715.73元,2014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12.4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郑**、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1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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