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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许**、张**、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周**驾驶许**的蒙EY**现代牌轿车,沿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摩托的王**和乘坐摩托的原告王**受伤,经阿荣**察大队作出阿公交字(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许**的蒙EY**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阿**民医院急诊医治,当天转入黑龙江农**中心医院治疗,在阿**民医院急诊处理支付医疗费2020.15元,在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439.23元,治病支付交通费237元。治疗结束后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鉴定中心对王**进行了鉴定,通过交警队调解达成了协议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3114.40元、误工费10933.50元、交通费237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110元,合计4125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周**没有取得驾驶营运车辆驾驶资格,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之后,取得追偿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应有侵权人周**和侵权关系中具有过错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驾驶的蒙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交强险先赔付再由第三者赔付,所以被告周**不应当再次赔付。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签订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处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保险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答复,本案中所涉车辆是营运车辆,属于双方约定的特别条款,其中实习驾驶员没有上岗证不得驾驶营运车辆,保险公司没做出特别提示。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无依据。

被告许*合辩称,被告许*合的蒙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租给张**,张**为该车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在保险公司为蒙EYQ**牌出租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不能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周**驾驶蒙EYQXXX北京现代牌轿车沿阿荣旗某镇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王**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和王**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位乘坐原告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阿**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王**于当日在阿**民医院急诊处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2020.15元,2013年7月27日12时转到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在阿**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在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原告在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住院34天,花住院费30439.2元,往返齐齐哈尔市支付交通费237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王**申请阿荣**警察大队进行1、伤残等级鉴定;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3、误工费损失日评定。阿荣**察大队委托齐齐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评残日;3、误工损失日评为150日。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蒙EYQ**出租车车主是许云合,许云合将该车租给了被告张**,租期为该车报废止。张**又将该车晚班租给被告周**,事故发生时由周**驾驶,该车没交接班。

再查明,原告王**治疗期间被告周**给原告王**送去13000元治疗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阿荣**大队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周**驾驶的蒙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与王**驾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驾驶的摩托车乘坐的原告王**受伤;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民医院保险专用处方三份、阿荣旗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份、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王**在阿**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020.15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医疗住院费用票据三张、门诊费票据三张、门诊费药品处方两份、住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住院34天,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住院支付医疗费30439.23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齐齐哈**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支付鉴定费2110元,该证据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公路客运车票六张,证明原告王**去齐齐哈尔市转院治病支付交通费237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单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在2014年7月19日为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张**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投保人张**本人亲自签字盖章。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签订了明确告知义务,但该保单的投保人根本没有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

被告周**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被告周**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两张,证明了张**为蒙EY**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周**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交通安全,将王**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并致乘车人原告王**受伤,被告周**具有过错,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周**和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的诉讼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实,其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的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3245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王**住院34天,每天50元计1700元;3、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黑龙江省**局中心医院病历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合法证明,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天91.60元标准,即3114.40元;4、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无固定职业,根据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每天72元标准,参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误工天数为150天,误工费为10933.50元;5、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车票均是受害人及陪护人员支出,实际支出费用23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及承担鉴定费用,原告在鉴定中没有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159.38元,已超出保险项目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限额内的10000元,因在本院(2014)阿*初字第1187号案件中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按照医药费比例赔偿王**医疗费240元,剩余的976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赔偿给原告王**。不足部分23399.38元应由被告周**和张**承担,被告张**将承包的出租车又转包给周**,本身也有过错,应该适当承担相应责任。不足部分就由被告周**和张**按过错比例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伤残赔偿金,总计14284.90元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项下,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044.90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和护理费23399.38元×90%u003d21059.44元,扣除已付13000元,实际给付8059.44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和护理费23399.38元×10%u003d2339.90元;

四、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36元,由被告中国人**阿荣旗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周**负担400元,被告张**负担3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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