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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张**、刘**、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张**、刘**、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韩**经其余四被告及张**、张**担保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韩**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张**、刘**、张**、张**逾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2、被告韩**、张**、刘**、张**、张**及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系职能部门依法颁发,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五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17日,被告韩**、张**、刘**、张**、张**及张**、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七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被告韩**在2010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的期限内,在原告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韩**支付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9559‰,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该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五被告及张**、张**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韩**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0.9559‰计算,2012年3月7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4.2427‰(10.9559‰+10.9559‰×3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刘**、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0.9559‰计算,自2012年3月7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4.242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刘**、张**、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刘**、张**、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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