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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钟**、赵**、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钟**、赵**、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钟*广于2012年8月26日在其处借款30万元,被告赵**、钟**、李**为其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广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钟**、赵**、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钟*广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其不是该款的实际用款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由其偿还。

被告李**辩称:其为钟**借款30万元担保属实。

被告钟**、赵**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钟**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且原告已将该30万元支付与被告钟**。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黑体字中记载:“……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贷转存凭证记载:贷款账号917011710094808004xxxx;存款账号22×××01;存款人名称钟**;贷出日2012年8月26日;到期日2013年8月23日;利率10.839‰。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赵**、李**为被告钟*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钟*广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贷转存凭证,认可其真实性,但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亦不是其本人所按。

被告李**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2012年8月26日宋**、高军、李**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30万元借款不是其本人所用,不应由其偿还。

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李**质证后,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均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贷转存凭证,被告钟**虽称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但其认可该凭证上的存款人名称及存款账号的真实性,且在支取该30万元款项时,是其本人按的密码,依借款合同第二条之规定,可认定该30万元款项系被告钟**支取,故该30万元借款,原告已交付被告钟**。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钟**提供的证明,只是钟**与宋**、高军、李**对贷款的实际用途及还款方式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8月25日与被告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与被告钟**、赵**、李**为被告钟**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45000元;主债权的形成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8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6日,原告曹县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将30万元借款支付与被告钟**,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10.839‰。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25969元,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利息、罚息46023.44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钟**、赵**、李**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钟**签订有借款合同,且又将30万元支付与被告钟**,原告与被告钟**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将款支付与被告钟**,被告钟**就负有将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时归还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以其未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为由,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30万元借款。被告钟**虽未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但其认可贷转存凭证上的存款人名称及存款帐户的真实性,且在支取该30万元款项时,其又在取款时输入密码,依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钟**已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钟**、赵**、李**为被告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钟**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保证限额内,就负有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赵**、李**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赵**、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钟**、赵**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和罚息46023.44元,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赵**、李**在345000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钟**、赵**、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被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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