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单县支行诉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人张**与担保人张**、张*乙于2012年3月1日在原告营业部申请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为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分别办理了签约手续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笔贷款是农行自助循环贷款,借款人签约后可在循环期内随借随还。被告张**于2013年3月22日自助借款4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被告张**、张*乙为张**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39757.83元及利息7648.18元(2013.3.22-2015.7.13)及2015年7月13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张**、张*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张**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业务,贷款用途为收花生,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为2年,担保人为被告张**、张**,并签订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同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张**、张**签订一份《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银行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人为张**;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花生;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的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为张**、张**;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张**、张**、张**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负责人吕**签了名。2012年3月23日,原告将上述贷款4万元转入户名为张**、账号为62284118301152XXXXX的惠农卡上,被告张**在记账凭证中客户签名处签名予以确认。该笔贷款本息于2013年3月22日结清。同日,被告张**从原告处自助贷款4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为10.2%,逾期年利率为15.3%。逾期,借款人张**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张**、张**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告提供的(单**行)贷款户张**欠款明细显示,截止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757.83元、利息7648.18元,经本院核实无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张**所持本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借款人张**欠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本金及利息明细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由被告张**、张*乙担保借原告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本金及利息明细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张**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当时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0.2%,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5.3%,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39757.83元、2015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7648.18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张*乙对被告张*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张*丙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丙追偿。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9757.83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为7648.18元,自2015年7月14日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

二、被告张**、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张**、张**、张**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