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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许**、张**、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7月27日7时15分许,被告周**驾驶许云合的蒙EY**现代牌轿车,沿中央街由南向北驶至振兴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和乘车人王**受伤。经阿荣**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蒙EY**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阿**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13.9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13.98元、护理费91.60元、误工费72.89元,合计97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是持证合法驾驶,只是驾龄不满三年。但投保人是张**,张**的驾龄在三年以上,2014年4月份被告周**与被告张**签订了租车合同,周**是晚班驾驶,张**是白班,事故是在被告张**驾驶班内发生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许*合辩称,被告许*合将蒙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租给张**,张**为该车投了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在保险公司投了保,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不能赔偿,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属实习期驾驶员,没有取得运营部门颁发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属违法驾驶营运车辆。所以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部分,应由侵权人周**和侵权关系中具有过错方承担。保险公司依据与张**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7时15分许,周**驾驶蒙EYQXXX号北京现代轿车沿阿荣旗某镇中央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和王**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阿**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阿公交字第(2014)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和王**受伤后在阿**民医院住院治疗,王**左小腿受伤,住院1天,支付医药费813.98元。

另查明,周**驾驶的蒙EYQ**牌轿车车主是许云合,该车承包给了张**,租期为该车报废为止。张**又将该车晚班承包给了周**,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和张**未交接班。被告张**在2013年7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交纳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B。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王**在中国平**有限公司投过意外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意外险部分已经赔偿,原告将原始票据交到了中国**险公司,该公司将原告该赔付的部分进行了理赔,只有医药费813.98元及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赔偿。

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平**有限公司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13.98元未理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阿**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小腿受伤住院一天,支付医药费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阿荣**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了被告周**驾驶的蒙EY**现代牌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蒙EX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向法庭提供了驾驶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周**具有驾驶员资格。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抄件),证明被告张**为蒙EY**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交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覆盖第三者责任险。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强制保险单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张**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的投保人根本没有本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原告王**身体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张**的蒙EY**现代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交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工费不超过保险规定的限额范围,保险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明确了告知义务,而投保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形成的,根本没有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不能说明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各项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将未理赔款项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医药费部分因被告张**在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投保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法院受理的王**起诉以上被告另一起案件中原告王**和王**的医疗费总额是33273.36元,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赔偿额内赔付王**和王**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周**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将蒙EQYXXX北京**租车转租给周**也有过错,应适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各项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核实,其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给原告出具的住院收据、病历和诊断书,医疗费为813.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在医药费10000元内负担2.4%,即240元;被告张**负担剩余部分573.98元×10%,即57.40元;被告周**应负担药费剩余部分573.98元×90%,即516.59元;2、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阿**民医院病历护理费记载和意见,按照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1.60元,其护理费每天91.60元,误工费为每天72.89元,合计164.49元,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荣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40元、误工费72.89元、护理费91.60元,合计404.49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16.58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57.40元;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许云合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阿荣旗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周**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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