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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王**、阳光财**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阳光财产**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阳光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4年4月3日,被告王**驾驶黑ELS590号捷达轿车,在让胡路区喇环东路与喇12路交叉口同原告驾驶的黑ERU373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等多项伤情。被告王**驾驶的黑ELS59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主张其现花费医疗费664365.6元、伤残赔偿金250841.6元(黑龙江省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0.64*20年),本次诉讼只主张被告阳光财**公司能理赔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以及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医药费12万元。剩余损失包括余下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损失,我方另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我认可,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已经提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伤残金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可以理赔1100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诉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2、出院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大**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原告所受伤害为重度颅脑损伤等10项伤情。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肢肌力2级定为Ⅴ(五)级伤残;(2)、重度颅脑损伤致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Ⅵ(六)级伤残。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住院预交金票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现仍在住院治疗,无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医疗费票据原件十一份(金额123355.7元)及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6份(金额541009元),欲证明原告现在已经发生医疗费664365.6元。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6、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打印件一份、网上银行汇款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黑ELS590号捷达轿车一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原告伤后已经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王**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4月3日8时38分,原告杨*驾驶黑ERU373号桑塔纳轿车,沿喇1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喇环东路与喇12号路交口处,遇被告王**驾驶黑ELS590号捷达轿车沿喇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杨*及黑ELS590号捷达轿车乘车人汪**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杨*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汪**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大**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40857元,在康复科住院预缴医疗费52168元(原告未主张),内三科花费医疗费3195.9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药品花费医疗费289643元。经黑龙江**定中心鉴定,原告杨*(1)、重度颅脑损伤致右下肢肢肌力2级定为Ⅴ(五)级伤残;(2)、重度颅脑损伤致中度运动性失语评定为Ⅵ(六)级伤残。目前,原告仍在大**田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黑ELS590号捷达轿车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阳光财**公司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原告杨*为城镇户口。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40000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其余经济损失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因当事人对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将依据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因被告王**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王**按责任比例承担。因交通部门认定此起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3695.90元、伤残赔偿金250841.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阳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764537.5元,被告王**应赔偿152907.5元,原告仅主张被告王**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102元,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123元,被告王**负担1225元。

邮寄费44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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