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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于首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被告于首龙、被告于海龙、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张*、被告于海龙及其与被告于首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7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于海龙驾驶蒙Exxxxx号华普牌小型轿车沿33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15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阿**民医院急救后,因病情严重,送入齐齐**一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右部眼神经损伤、头皮挫伤、创伤性湿肺、脑干损伤等,住院治疗46天,病情好转,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当日转入阿荣旗中蒙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阿荣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于首龙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270.76元、护理费25351元(60天×2人×101元+113天×1人×10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203976元(25497元×20年×40%)、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280827.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首龙辩称,被告于首龙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事发前已经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呼伦贝尔沐禾节水工程**公司,此次事故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造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于**承担责任,被告于首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首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海龙辩称,被告于海龙系被告呼伦贝尔沐禾节水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于海龙系于2013年7月20日驾驶其所在公司租赁的华普**往公司施工工地的途中与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海龙在齐齐**一医院协助治疗10多天,为原告支付各项治疗费用达16000余元。另外原告受伤时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以2013年自治区农牧民纯收入即8596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宜超过5000元;被告于海龙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应在60%至70%。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于海龙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于海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上午派正处于试用期人员被告于海龙去复兴项目区做数据资料,因公司吩咐其拼车去,而被告于海龙擅自驾驶被告于首龙所有的车辆前往,才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农牧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于海龙驾驶蒙Exxxxx号华普牌小型轿车沿333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公里+150米处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孙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母亲王**在事故现场。原告经阿**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入齐齐**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颅内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右)、脑干损伤等,住院治疗46天,病情好转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健脑、康复、功能锻炼、1个月后复查、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出院后当日转入阿荣旗中蒙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癫痫等,住院治疗14天,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以上治疗原告共计支出费用33270.76元(住院治疗费:28227.58元+2890.78元+门诊检查费:250元+20元+8元+500元+3.34元+117元+3.48元+250元+0.58元+救护车费1000元)。原告伤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某某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评残之日,从受伤日开始计算;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至医疗终结前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71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海龙驾驶机动车进入村屯后,未减速慢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为学龄前儿童,事故发生时无监护人带领过路,其在场监护人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0827.76元。

另查明,原告孙某某随母亲王**在阿荣旗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居住,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系阿荣旗阿荣宾馆员工(聘用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于海龙系在履行单位职务过程中发生此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蒙Exxxxx号车辆,属被告于首龙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单约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主要责任的相关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该证据客观公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齐齐**一医院和阿荣旗中蒙医院诊断书、病历共四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的相关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齐齐**一医院的诊断书因缺少诊断专用章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医疗费收据十二张、费用明细表两份,以证明原告在阿**蒙医院和齐齐**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支付医疗费用的相关事实。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齐齐哈**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情况及原告做鉴定支付的费用等相关情况。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未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缺乏公正性和客观性,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四被告均不申请相应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五张,以证明原告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与治疗时间相符的金额为248元的合理票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首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村委会证明一份、阿荣旗阿荣宾馆劳动用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某某的母亲王**、父亲孙**无土地及原告的父亲孙**在阿荣旗阿荣宾馆工作,担任厨师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法知晓原告父亲在阿荣旗阿荣宾馆工作的情况,劳动合同不真实。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手工书写的租房合同一份、房照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电费收据打印联四张,以证明原告的监护人孙**在阿荣旗那吉镇居住,在阿荣旗阿荣宾馆小餐厅当厨师的事实。四被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九,医疗影像片子十二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首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于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碟一张(电话录音)及根据光碟整理的书面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是由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租赁的,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于海龙是受公司指派驾驶该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原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但没有异议。被告于首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不予认可。录音当庭播放声音不清晰,且无其它证据辅助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并当庭出示了阿荣**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于**的询问笔录,郭*的询问笔录,王**的询问笔录,王**的询问笔录,王**、王**、孙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四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收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母亲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于海龙和原告母亲王**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分别负有70%和30%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于海龙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龙系在为所在单位被告呼伦贝尔沐禾节水工程**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呼伦贝尔沐禾节水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海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于海龙对被告呼伦贝尔沐禾节水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首龙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意见,经本院审查后核定为:1、医疗费为3327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60元(46天×50元/天+14天×40元/天);3、护理费为25351元(原告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按其请求核准);4、残疾赔偿金为68768元(8596元/年×20年×40%);5、鉴定费用为2710元;6、交通费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36130.7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103077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3077元。以上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130.76元,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6130.76元的70%,即18291.53元,扣除被告于海龙诉前给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5291.53元,被告于海龙对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某113077元;

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总计为26130.76元,由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291.53元(已扣除被告于海龙诉前给付原告的13000元),被告于海龙对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42元,减半收取2756.21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22.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负担1280.77元,由被告于海龙与被告呼伦**备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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