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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任得旺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任得旺、任道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以新证据需要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出于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三十四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浬浦信用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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