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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郑州**面厂、第三人黄**、黄**、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郑州**面厂、第三人黄**、黄**、张**、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面厂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查明被告郑州**面厂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伙,追加黄**、黄**、张**、黄**四合伙人为第三人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郑州**面厂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黄**、黄**、张**及三人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黄**委托代理人罗**、鲁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州市黄河挂面厂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1995年7月31日至1996年7月31日,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还本金100元,下余本金149900元,被告郑州市黄河挂面厂以无力还款为由拒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市黄河挂面厂偿还借款1499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5年7月31日社队企业贷款契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证据2:2000年2月25日、2004年4月6日、2012年11月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在这个时间原告进行过催收,被告已经签收催收通知书,对原欠款又一次进行了确认,不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3:1999年5月12日还款协议,证明黄河挂面厂在原告处贷的款从当年6月份每月进行偿还,直到贷款偿还完为止;

证据4:2013年1月15日部分还款手续,证明被告部分还款;

证据5:2013年1月17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对被告在原告处所贷的款项再一次确认,并确定还款方式;

证据6:2013年4月24日调查笔录1份,证明黄**面厂法人黄**又名黄**,借款用于黄**面厂的经营,自借款后原告方不间断向其催收,催款通知单有时签,有时不签;

证据7:郑州**面厂的工商档案,证明黄河挂面厂现在属歇业状态,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州**面厂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黄**签字盖的章;对证据2无异议,字是黄**签的;对证据3无异议,是黄**签字,摁的手印;对证据4、5、6、7均无异议。经第三人黄**、黄**、张**质证,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这次庭审原告没有拿原件,想看下黄**签字的新旧,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无法质证。经第三人黄**质证,认为签字都是黄**签的,是事实,借款是在合伙期间借的,催款通知书,还款协议上签字,黄**代表的是黄河挂面厂,不是其个人行为,签字是作为厂长的职责,这些借款都是发生在合伙期间,其他的意见同黄河挂面厂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面厂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借款没有异议,黄河挂面厂是合伙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合伙人承担。

被告郑州市黄河挂面厂向法庭提交工**济分局查询的工商档案,其中申请审计验资表中显示资金都是由村委会投入,不是某一个人投的,上面有黄**的签字。

该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第三人黄**、黄**、张**质证认为当时为了转入集体企业才这样办的,为了好贷款才这样办的;经第三人黄**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黄**、张**辩称,黄河挂面厂于1996年1月3日散伙,当天就不存在黄河挂面厂了,根据(2000)邙经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黄河挂面厂已经不存在,应该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自1996年至今已经超过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的还款行为是黄**个人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个第三人不知情,不知道为何贷款,也不知道贷款的去向,应由黄**自己承担。

第三人黄**、黄**、张**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0)邙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州**面厂的营业资格已于1998年6月16日终止,郑州市**山分局在1999年7月30日已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已不存在,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此被告郑州**面厂已没有被起诉的资格;

证据2:郑州**面厂1989年6月29日贷款协议书一份,证实郑州**面厂贷款及其他事项必须由合伙人经研究并同意一致意见,方可贷款及执行其他事务,或者四合伙人担保才能贷款,否则有贷款人及行为人个人承担后果;

证据3:(1996)邙经初字第255号经济判决书一份,证实郑州市黄河挂面厂必须经由四合伙人担保、村委会担保才能对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贷款人一个人承担;

证据4:1996年9月19日原告邙山区毛庄乡人民政府起诉书一份,证明郑州**面厂贷款必须经由四合伙人担保才能成为被告,否则黄**、黄**、张**不能成为被告,只有行为人个人承担;

证据5:王**证明一份,证明郑州**面厂一切账册及有关资料郑州**面厂散伙时全交给黄**;

证据6:2012年1月4日黄有亮、黄**上诉状一份,证明郑州**面厂厂内的债权债务都是被告黄**一人的,不是合伙人的,只有厂房是四合伙人投资建成,归四合伙人所有;

证据7:2010年12月27日黄**证明一份,证明郑州**面厂1996年停产,郑州**面厂所有人是黄**个人,同时证明郑州**面厂偿还工资及一切债务都是黄**个人;

证据8:2010年12月28日崔**证明一份,证明郑州**面厂内的债权及一切债务归黄**一人承担,偿还一切债务都由黄**一人偿还,属黄**个人行为,且证明崔**、黄**没经合伙人批准又私自经营郑州**面厂二年;

证据9:1995年6月19日郑州**面厂存粮证一份,证明郑州**面厂存量必须有存粮证,否则都是假的;

证据10:个人证明27份,均证实郑州**面厂债权债务由黄**一人承担,由黄**一人偿还,厂房是四合伙人的;

证据11:2011年12月5日(2011)惠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郑州**面厂厂房是四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应由四合伙人分配,第三人黄**、黄**、张**分得自己的财产是对的,是合法的;

证据12:1993年4月8日租用土地合同书一份,证明郑州**面厂于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贷款,必须由青**委会担保,否则对郑州**面厂无效;

证据13:证人董**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董**在青寨村当村长,跟挂面厂黄**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挂面厂租赁村里的土地,贷款的话由大队村委会担保,或者各合伙人几个共同签字,厂房是由合伙人几个凑钱建起来的;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4月8日的租用土地协议书是王**写的,王**所要证明的都是合同书上写的,以合同书为准,村委会是挂面厂的担保单位,因为当时挂面厂刚开始兴建,资金缺乏,只有村委会能为其担保,当时说贷款要四个人签字,要经过大队来办,第一笔贷款的时候王**是书记。

第三人黄**、黄**、张**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档案章,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工商登记档案显示1998年后黄**面厂没有再进行年审,应视为歇业,营业执照没有吊销,也没有申请注销,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已认定的事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推翻的,以实际的事实的为准;对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也没有档案室公章,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系复印件,证明人身份不明,该证明所提到的1996年该厂停产,与事实不;对证据6认为不完整,没有当事人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系复印件,原告主张的贷款是在承包之前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9认为系复印件,没有里面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认为系复印件,且不显示是从哪个案件中复印的,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这些人员与黄**面厂发生的关系,与黄**面厂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任何牵连;对证据11认为系复印件,对该证据无异议,法院依据这份判决追加的第三人;对证据12认为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证人证言,原告对租赁合同无异议,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黄**面厂贷款是必须有村委会担保,或者由几个合伙人同意才能贷款,证人证言与原始证据发生冲突,被告在法院的案件有很多,很多担保单位都不是村委会。经被告郑州市黄**面厂质证,认为证据1-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所述与约定不相符。经第三人黄**质证,表示总体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一下,对证据1认为恰证明了贷款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所借的款项;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没有“必须经合伙人协商一致才能贷款,否则黄**一人承担”的条款;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判决书没有相关的内容;对证据4认为诉状不能证明第三人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认为作为证人应该到庭,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不予质证;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证明目的,不显示必须经村委会担保挂面厂才能贷款;对证据13认为两个证人证明了贷款村委会可以担保,但如果村委会没有担保,四个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没有约定,董**系村里民调员,在合伙人发生纠纷时组织过调解,原来代表基层组织,现在又来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任何第三人的约定都不能对抗合法善意的第三人,且王**陈述如果没有村委会担保,应该谁贷款谁偿还,应该由挂面厂偿还。

第三人黄**辩称,借款事实和还款属实,还款还的是挂面厂的钱,不是个人的,黄**不欠原告钱。钱是在合伙期间挂面厂欠原告的钱,钱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企业不能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合伙人应该承担责任,不能让黄**自己承担。债权债务真实合法,合伙企业的借款应该首先由企业偿还,至今黄**面厂没有散伙也没有人退伙,没有破产清算,企业的财产依然存在,首先应由单位偿还,黄**签字,是作为厂长行为,还款也是个人代表单位进行的还款职责,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是职责行为,债务应该有挂面厂承担,不足部分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人黄**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2011)惠民一初字第422号、(2012)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1月21日,挂面厂合伙人为四人,没有人退伙及企业被清算的相关问题,合伙人没有发生变动,且部分合伙人在没有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来分割企业的财产。

黄**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第三人黄**、黄**、张**质证,认为该证据主要证实厂房是四合伙人建的,与里面的东西无关。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郑州**面厂及黄**本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黄**、黄**、张**提供的证据1(2000)邙经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对该份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文书上写明“郑州**面厂的营业资格已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终止,郑州市**山分局在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已吊销被告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然可作为主体参加诉讼,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黄**、黄**、张**用以证明郑州**面厂主体不存在的证明目的;第三人黄**、黄**、张**提供的证据2-13,及被告郑州**面厂提供的工商档案、第三人黄**提供的判决书二份,均系为了解决郑州**面厂的债务应由黄**一人承担还是由四合伙人共同承担的问题,与原告起诉要求郑州**面厂归还借款无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面厂签订社队企业贷款契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小麦;利率为月息16厘47毫;期限自1995年7月31日起至1996年7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还款100元,尚欠149900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州**面厂签订的社队企业贷款契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照约定归还借款。第三人黄**、黄**、张**认为郑州**面厂系合伙,依据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主张原告已无权向合伙人提出偿债请求,但郑州**面厂的工商登记载明为集体企业,经2012年郑州**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合伙,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面厂归还借款理由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面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49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被告郑州市黄河挂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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