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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张**、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67000元,期限15年,年利率为6.6555%,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实际执行利率计算,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及×**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张**将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路北、××路西××公寓楼号楼×单元×层×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9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张**归还原告贷款余额121584.37元、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的利息503.64元,其余利息要求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承担律师费4252元;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金水区××路东×号×单元×层×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张苗苗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工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真实身份;

第二组证据:2、A[住]字[工]行[南阳路]支行[2008]年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向原告贷款167000元,期限为15年,自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6555%;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证明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本金121584.37元;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及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A[住]字[工]行[南阳路]支行[2008]年[054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的保证条款第22-25条证明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组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6、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张**从原告处贷款购买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路北、××路西××公寓楼×单元×层×号的住房,并将该房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组证据:7、贷款清收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67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8月28日至2023年8月28日;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被告张**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张**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水区××路北、××路西××公寓楼×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套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张**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累计21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委托河南**务所律师作为其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执行诉讼代理人,并向河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2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现张**累计21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余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费4252元,并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金水区××路北、××路西××公寓楼×单元×层×8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21584.37元、利息503.64元及律师代理费4252元,并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名下位于金水区××路北、××路西××公寓楼×单元×层×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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