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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鸦陈信用社诉王国民、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以下简称老**)与被告王国民、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国民、及被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王国民在原告老鸦陈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2011年2月2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国民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计算到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1497.6元,2011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后继续追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3、被告王**、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2010年2月2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超期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息。[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民辩称,贷款属实,但原告在信用社贷款已有十余年,每次到期还清利息后都重新办理了延期。因被告已年满60岁,信用社不再办理延期。原告贷款的利息已清至2011年1月,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王**、王**答辩理由同被告王国民,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老**与借款人即被告王国民、保证人即被告王**、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原告老**向被告王国民发放短期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每月20日前清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2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老**向被告王国民发放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国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10月31日,借款本金2万元及201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老**与被告王国民、王**、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老**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国民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497.6元(自2011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4.2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王**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王国民、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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