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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诉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州金水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诉被告河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郑州弘**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诉称:2010年12月24日招行与金**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向金**司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整的授权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0年12月24日起到2011年12月24日止);后为确保招行能够顺利实现债权,招行在2010年12月27日分别与弘**司、马**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两个保证人为金**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招行按照《授信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月28日与金**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当天向该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但自2011年10月28日起金**司未足额还当期贷款本金利息。经招行多次催收并要求该公司增加担保,金**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招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金**司立即偿还欠招行银行贷款本金9750133.9元及利息165054.85元,本息合计9915188.75元;2、金**司承担招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14.82万元;3、弘**司、马**对金**司的上述债务向招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102年12月19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出具郑**一刑立字(2102)187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被告马**涉嫌骗取银行贷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涉嫌犯罪,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招商**州金水路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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