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安**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安**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路支行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公司与工**路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郑**南支委借字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工**路支行借款1960万元整,约定自放款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工**路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60万元。被**公司自收到贷款款项至今,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迄今连续三个月以上违约,经工**路支行多次催告,被**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141.01万元,其余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2、依法判决工**路支行对于抵押物依法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公司承担。

原告工**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工**路支行依据该代理协议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等。

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大**司将自己名下土地抵押给工行南阳路支行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工**路支行向被告大**司发放贷款1960万元的事实。

6、提示付息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大**司违约的事实。

7、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一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大**司违约的事实,工**路支行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月4日,工行南阳路支**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工**路支行接受贷款委托人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按照贷款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012年1月4日,工**路支行与贷款委托人、被**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公司向工**路支行借款1960万元整,此项为委托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复利。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方式为利息自放款日开始计算,按月结息。合同有效期内,被**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押资产发生损毁、灭失等原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进行不法经营,工**路支行可根据贷款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直接从被**公司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被**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工**路支行有权按贷款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3‰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公司违约,工**路支行有权按贷款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被**公司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被**公司。

2、2012年1月4日,工行南**大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大华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证号安国用(45)第79号,用途为商业、住宅。《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财产在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取得了安他项(2012)第1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路支行于2012年1月13日依约发放了贷款1960万元。被告大**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2月3日,工**路支行向大**司发出提示付息通知书,大**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12年4月28日,工**路支行向被告大**司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包括2012年4月5日、2012年4月9日提示付息通知,并告知大**司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大**司已签收。

4、截止2012年4月23日,被**公司分两次支付利息23560.91元和6.54元,共拖欠贷款本金1960万元,利息及罚息141.01万元,本息合计2101.01万元。

5、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工**路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郑**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大**司名下位于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梅东路交叉口西南角安国用(45)第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大**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路支行依约发行了向大**司发放借款1960万元的义务,大**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工**路支行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南**大**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请求对该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在196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华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河南安**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一千九百六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4月23日为141.01万元,之后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有权依照《抵押合同》对被告河南安**展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96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51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河南**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