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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七信用社(以下简称二七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吴**、河南**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七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诺、被上诉人吴**及其与天**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二七信用社与吴**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向二七信用社借款2100000元,期限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3年9月27日止,贷款利率6.6375‰,保证人天**司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04年12月27日,吴**向二七信用社提出贷款换约申请,称其于2002年10月31日至2003年9月27日的贷款2100000元已逾期,申请贷款换约,金额2100000元,期限10个月,保证到期按期归还。2004年12月29日,二七信用社与吴**、天**司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吴**向二七信用社借款2100000元,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5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7.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人天**司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吴**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天**司印章。后吴**未按期还款,天**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七信用社于2006年9月26日、2007年3月28日向吴**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向其催收贷款,另有2008年10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经鉴定,吴**的签名时间为2005年10月,吴**表示是其2005年10月在空白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二七信用社自行添加的时间。后二七信用社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天**司偿还二七信用社借款本金2100000元、利息1157738.4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实际所欠利息算至归还完本金之日止);二、天**司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三、由吴**、天**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吴**于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2月24日期间被民航河南省管理局公安局经侦大队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该期间一直在该局监视居住室。天**司于2003年12月31日被河南**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二七信用社与吴**、天**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吴**辩称其是作为河南天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但依借款合同显示,吴**是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不显示与河南天源**有限公司有何关系,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吴**、天**司又称该合同是二七信用社采取欺骗手续,让吴**在空白合同书上签字后由二七信用社填写的合同内容,因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天**司的印章亦由吴**所持有,吴**亦认可在合同上盖章时其也在场,是将合同专用章遮盖部分字体作为公章加盖在合同上的,故,吴**、天**司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诉讼时效应自借款到期次日,即2005年10月29日起计算,二七信用社在2006年9月26日、2007年3月28日向吴**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二七信用社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经司法鉴定,吴**签字的时间在2005年10月,故不能按该催款通知书显示的署期2008年10月15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应自2007年3月29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2009年3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二七信用社于2009年5月25日诉至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七信用社请求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司在保证期间是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二七信用社在借款到期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未对天**司提起诉讼,故其请求判令天**司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七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60元,由二七信用社负担。鉴定费24415.5元,由二七信用社负担10290元,吴**负担14125.5元。

宣判后,二七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采用(2011)文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以超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二七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1、南师大司鉴中心采用检材是自已实验室的,没有公信力和说服力,存在人为操作的嫌疑。2、该报告中明确说明2008年10月15日贷款通知书中的2008是没有涂改的且吴**签名是真实的,这说明二七信用社提起诉讼时效是没有超过的。3、南师大司法鉴中心鉴定有效期限已过,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4、2010年12月29日,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本案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退案原因是因本案标称时间与争议时间距今在2年以上,超出目前采用技术方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此,不应出现南师大鉴定中心不负责的鉴定意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对比样本,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采用的对比样本是其自备的,违背禁止性规定,是不合法、不科学的。综上,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承担还款责任,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南师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二、二七信用社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成立。1、在一审送交鉴定委托时,南师大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在年审,新的许可证未下发,新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其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超过许可证登记的有效期限。2、关于二七信用社提出的比对检材问题。针对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吴**签字的书写时间,在第一次委托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因双方无法提供同时期相同纸张的样本作为比对检材,双方均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样本库作为鉴定比对的检材。因受技术所限,西南政**定中心无法对吴**签字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作出退案处理。之后,原审法院又委托南京师**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第一次委托鉴定时,双方均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样本库作为比对的检材,故,在委托南师大鉴定时,对于使用鉴定机构的检材,原审法院技术科是通过电话征得双方同意,未重新作笔录。鉴于双方均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样本库的样本作为比对检材,因此,二七信用社无权再对此提出异议。3、关于二七信用社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如何计算诉讼时效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债务人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债权人后来自行填写的催收时间,不能视为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债务人知晓的方式行使过请求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时,时效制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债务人在空白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属于提前抛弃的行为,亦认定为无效。”本案中,(2011)文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书,署*为“2008年10月1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吴**签名字迹的书写时间为2005年10月。据此,二七信用社是让吴**于2005年10月在空白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后来二七信用社又自行填写了签发时间、贷款金额及其他内容,二七信用社并未在2008年10月15日向吴**催收过贷款,不能按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一、同吴**答辩意见相同。二、根据河南**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书,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天**司印章为假章,天**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借款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天**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吴**在二审中提交复印于原审法院技术科的南京师**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江**法厅于2011年6月3日下发苏司许决字[2011]106号《江**法厅准许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延续南京师**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2010年12月29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贷款催收通知书》标称时间为2008年,申请人要求鉴定其签字是标称时间还是2005年3月形成,标称时间与争议时间距今均在2年以上,已超出目前技术方法的适用范围,不能进行形成时间鉴定。3、吴**提供从原审法院(2011)二七鉴委字第72号卷宗调取一份《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笔录》,记录“二七信用社与吴**均同意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南京师**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2010年12月21日一份《询问笔录》,记录“关于鉴定一事,西南鉴定中心需提供同时期一纸张的签字样本,限你们双方二日内提交法院。如提供不来,我们先将案件送去,你们双方已写均同意用西南政法鉴定中心样本库的样本作为比对。”二七信用社、吴**均签字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师**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载明有效期限:2011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1)文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1年6月7日作出,因此,南京师**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在西南政**定中心因技术原因无法鉴定退回原审法院后,二七信用社与吴**均同意重新选择南京师**定中心进行鉴定。因二七信用社与吴**均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在选择西南政**定中心进行鉴定时,均同意使用鉴定机构检材和纸样本。二七信用社提供《最**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鉴定机构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08年10月15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吴**签名形成时间是2005年10月,该催收通知书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天**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二七信用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天**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天**司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上诉人二七信用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60元,由二七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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