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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宋**、宋*、莫**与被申请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信用社(以下简称乔*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王*、宋**、宋*、莫**与被申请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信用社(以下简称乔*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王*、宋**、宋*、莫**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0)郑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宋**、宋*、莫**的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乔*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王*与乔*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王*从乔*信用社借款360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7日,月利率6.225‰。宋*、宋**和莫**分别为此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乔*信用社依约向王*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王*未还款。截至2009年5月25日,王*尚欠乔*信用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67230元。因王*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乔*信用社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乔*信用社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乔*信用社有权要求王*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乔*信用社要求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宋**、宋*、莫**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自愿为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乔*信用社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为67230元,2009年5月26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规定计息)。二、宋**、宋*、莫**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宋*、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138元,均由王*负担。

申请再审人王*、宋**、宋*、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宋*、宋**和莫**分别为王*从乔楼信用社处贷款36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错误。宋*、宋**、莫**根本就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原审判决在本案判决做出之前,也就是在2009年5月底,该笔贷款已经偿还,王*根本不欠乔楼信用社360万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申请人乔楼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王*、宋**、宋*、莫**提交2009年6月5日徐**300万元取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5日褚**676194元取款凭条一份、2009年6月5日王*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王*所贷360万元及利息已经偿还。乔楼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的贷款不是王*还的。乔楼信用社提交2009年6月6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并申请证人褚**、张**出庭作证。王*、宋**、宋*、莫**的质证意见是: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虽然有褚**、徐**的签字,但没有二人对借款事实的说明。该委托书委托人是张**,而还款人是褚**和徐**,张**没有委托能力。本案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不是受托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案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委托书在起诉后出具的,在之后委托人及受托人均未按委托书另行提起诉讼。委托日期晚于贷款还款日期,不能证明还款的真实意图。王*、宋**、宋*、莫**认为证人张**参加过原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乔*信用社在一审法院起诉后,由于时任乔*信用社主任的张**该笔贷款的发放承诺责任人,其为求免责,向其亲戚褚**及褚**的朋友徐**筹款3676194元,并将该款以王*的名义偿还给乔*信用社。

再查明,王*与褚**、徐**并不认识,王*未持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原一审诉讼期间及执行期间亦不知道该笔贷款已经还清。王*已按照原一审判决的内容执行完毕,乔*信用社已将全部执行款转入褚**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王*与乔楼信用社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宋*、宋**、莫**称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宋*、宋**、莫**对其所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宋*、宋**、莫**自愿为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申请再审称其贷款已经还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作为贷款人应当按期偿还贷款,其在贷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该笔贷款发放承诺责任人,时任乔楼信用社主任的张**向褚**、徐**筹款后,以王*的名义偿还给乔楼信用社,虽然从乔楼信用社的账面上显示王*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但王*与褚**、徐**并不认识,王*对偿还贷款的事实和细节情况亦不知情,王*也未持有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王*本人并没有偿还贷款的行为或者意思表示。张**根据信用社内部承诺规定先期筹款偿还了王*贷款的行为,并不能免除王*的还款责任。且原一审判决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乔楼信用社也已将全部执行款转入褚**账户,为避免诉讼消耗及防止司法资源浪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王*、宋*、宋**、莫**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初字第247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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