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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火材料厂、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密市米村镇米村村委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新星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新星耐材厂)、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煤业)、被上诉人新密**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米**委会)、被上诉人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密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星耐材厂、被上诉人鑫盛煤业、被上诉人米**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6日,新星耐材厂从新密农村信用社处借款3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起至2006年8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l0.17‰,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罚息。苹**煤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新密农村信用社随即向新星耐材厂发放了贷款,新星耐材厂作为借款人、苹**煤矿作为保证人共同向新密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借据一份。后新星耐材厂向新密农村信用社支付利息至2005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付,新密农村信用社遂将新星耐材厂及苹**煤矿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讼过程中,苹**煤矿经米**委会批准注销,该煤矿遂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7日被注销。2005年6月20日,新密**庄二矿(甲方)、新密市**民委员会、苹**煤矿(乙方)、米**委会共同签订《煤炭资源整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新密**民委员会同意,将“新密市米村镇宋村二矿”全部资产转让给杜**。经米**委会同意,将“新密市米村苹**煤矿”全部资产转让给刘**。由杜**、刘**组建新公司,同意王**作为新的股东对整合后的公司投资入股,新公司名称为“新密市**有限公司”。整合后企业实行股份制管理,甲乙双方按各自评估后资产总值入股。整合前各方的债权债务均由原矿方承担,若有遗留问题,仍有各方主管部门承担解决。2007年9月8日,新密**庄二矿、新密市**民委员会、苹**煤矿、米**委会又签订《新密市米村镇宋村二矿与新密市苹**煤矿进行资源整合拟设立“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此次资源整合的方式为:拟设立的“新密市**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杜**、刘**以合法取得的“新密市米村镇宋村二矿”和“新密市米村苹**煤矿”实物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出资,经合法会计师事务所评估、验资后以货币、实物形式投入到拟设的“新密市**有限公司”,实现煤炭资源整合。整合后“新密市米村镇宋村二矿”与“新密市米村苹**煤矿”营业执照按规定予以注销。后杜**与刘**各自出资,设立了“新密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星耐材厂欠新密农村信用社借款345000元及利息,有新星耐材厂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星耐材厂应予偿还。新星耐材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苹**煤矿经其主管部门新密市**民委员会批准后被注销,苹**煤矿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新密农村信用社追加鑫**业作为本案被告,经查证,鑫**业的出资人并非苹**煤矿,鑫**业与苹**煤矿之间没有承继关系,故新密农村信用社要求鑫**业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密农村信用社以刘**无偿受让了苹**煤矿,刘**是苹**煤矿的实际控制人,其负有清算义务而未清算,应对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米**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刘**的过错责任难以认定,新密农村信用社仅以此理由要求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米**委会批准并决定苹**煤矿申请注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苹**煤矿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的证明,显然忽略了苹**煤矿对本案新密农村信用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导致新密农村信用社的担保债权不能实现,侵犯了新密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应对新密农村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密**材料厂欠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45000元,利罚息270575.4元(算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月l0.17‰加收50%的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新密市米村镇米**委会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新密市米村鑫**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0元,保全费2770元,两项共计l0580元,由新密**材料厂负担。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回,待付款义务人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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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诉称

新密农村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只认定新密**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鑫盛煤业应对新星耐材厂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应对上诉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其作为苹果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在被依法注销后,不应对新星耐火材料厂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与鑫盛煤业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农村信用社与新**材料厂、苹**煤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新**材料厂、苹**煤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米**委会在未清理完毕苹**煤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了苹**煤矿,并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了刘**,且刘**无证据证明其为此支付了对价,苹**煤矿与新密市米村镇宋村二矿的整合实际是企业之间的合并,鑫盛煤业应依法承继苹**煤矿的债务;故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鑫盛煤业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新密农村信用社请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

二、改判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新密市**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新密**材料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新密市**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不再退回,待付款义务人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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