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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市电业局(以下简称新密电业局)、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市电业局(以下简称新密电业局)、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密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武**,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甄青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30日昌**司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向工行办理69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

当年9月3日工行与昌**司签订了一份(069)《借款合同》载明:昌**司为偿还2002年第64号合同借款,借款69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9月3日止,月利率5.7525‰;昌**司到期不偿还,工行有权限期清偿,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当日,工行与新密电业局签订了(069)《保证合同》,主要内容有:新密市电业局完全了解(上述)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当年9月5日加盖有昌**司章*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载明:昌**司借款690万元,借新还旧,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3日,贷款利率为5.7525‰。该借据中“分次偿还贷款记录”一栏下方记载:(昌**司)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均有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剩余本金为393.118万元。

2006年7月10工行曾在郑**院起诉昌**司、新密电业局,2006年9月25日昌**司、新密电业局给工行出具了一份《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截止2006年9月20日昌**司共欠工行贷款本金536.1万元、利息362721.14元;2008年3月30日前结清;若昌**司不能按照计划还款付息,担保单位新密电业局应在5日内代偿。后工行申请撤诉,郑**院裁定准许。之后昌**司偿还了部分欠款。

2008年3月18日昌**司、新密电业局又给工行出具了一份《偿还贷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截止2008年3月昌**司共欠工行贷款本金446.1万元,上述贷款由新密电业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底归还全部积欠利息。

2009年9月28日新密电业局在工行送达的《工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印,该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09年8月20日昌**司尚欠工行的本金3931180元、利息1450652元,请尽快履行保证责任。

2009年12月2日工行提起本诉。

审理中,工行提供《欠款本息》载明:截止2009年11月20日昌**司欠工行贷款本金3931180元,利息1555299.96元。庭审中,昌**司、新密电业局对工行所举2006年9月25日昌**司、新密电业局给工行出具的《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和2008年3月18日昌**司、新密电业局又给工行出具的《偿还贷款承诺书》,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5年12月27日工行名称变更。2007年10月河南**管理局核准昌**司名称变更。1999年郑州市电业局、2003年4月新密电业局、2003年6月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及新密市人民政府文件、证明材料载明:新密市电业局与新**电公司系一个机构两块牌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昌**司申请对2003年9月3日的《借款合同》和同月5日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上昌**司的章*进行鉴定,理由是上述合同和借据上加盖的章*与昌**司的章*不符。庭审中,昌**司、新密电业局对工行所举2006年9月25日昌**司、新密电业局给工行出具的《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和2008年3月18日昌**司、新密电业局又给工行出具的《偿还贷款承诺书》,均无异议,且昌**司在借款后、出具承诺书前后均有还款行为。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昌**司已认可了本案涉及借款行为,其鉴定申请已无必要,鉴定不再进行。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工行与昌**司、新密电业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有效。昌**司未依合同和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新密电业局亦未依合同和承诺书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工行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昌**司、新密电业局辩称工行所诉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河南**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借款本金393.118万元和截止2009年11月20日的利息1555299.96元,2009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新密市电业局(新**电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密市电业局(新**电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河南**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5元,由河南**限公司、新密市电业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密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昌**司申请对2003年9月与工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9月5日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上加盖的章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昌**司认可与工行之间的借款行为而认定昌**司的鉴定申请无必要,系主观推断,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工行针答辩称:电业局无权提出鉴定申请,电业局作为担保人在昌**司的二次还款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应认为是对其认可,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昌**司答辩称:对电业局上诉状无异议。

昌**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昌**司2003年9月与工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9月5日的《借款借据第一联(借据)》上加盖的章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在主要证据未鉴定未查证属实之前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关于本息偿还计算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工行答辩称:本案昌**司的鉴定没有必要,其主要是为了拖延时间。无论合同上的签约与否都不影响昌**司偿还本息的事实,因昌**司二次出具还款承诺,所以不必要再鉴定,昌**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电业局答辩称:对昌**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债务,工行曾于2006年7月10日诉至法院,昌**司及新密电业局对截止2006年9月20日之前昌**司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共同出具了《偿还贷款本息承诺书》,基于该承诺书工行申请撤诉。在此之后,昌**司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随后在2008年3月18日,昌**司及新密电业局再次向工行出具《偿还贷款承诺书》。结合以上事实,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昌**司及新密电业局未依据《偿还贷款承诺书》履行相应义务,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未批准昌**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工行提交的《欠款本息》载明了截止2009年11月20日昌**司欠工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昌**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关于本息偿还计算错误,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新密电业局、昌**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5元,由新密电业局、昌**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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