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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诉被告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路支行诉称:2011年4月11日,工**路支行与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郑**南支委借字第001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工**路支行于2011年4月15日根据合同约定向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920万元。2012年4月7日,贷款期限届满,经工**路支行多次催告,福**公司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20万元及利息、罚息89.06万元,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公司承担。

原告工**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工**路支行依据该代理协议向被告福**公司发放贷款。

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工**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公司发放贷款,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罚息等。

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公司以其在建工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4、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工**路支行将在建工程抵押给工**路支行。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工**路支行向被告福**公司发放贷款2920万元的事实。

6、提示付息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福**公司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福**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1日,工**路支行与贷款委托人天**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贷款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工**路支行接受贷款委托人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按照贷款委托人指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2011年4月15日,工**路支行与贷款委托人、被**祥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祥公司向工**路支行借款2920万元整,此项为委托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贷款用途为安阳“福源u0026#8226;运动城”项目的开发建设。还款方式为本笔贷款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合同有效期内,被**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抵押资产发生损毁、灭失等原因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进行不法经营,工**路支行可根据贷款委托人的要求提前解除本合同,直接从被**祥公司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被**祥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工**路支行有权按贷款委托人书面指令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根据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每日1‰计收罚息。在合同有效期内,被**祥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被**祥公司违约,工**路支行有权按贷款委托人书面指令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直接从被**祥公司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而不必事先通知被**祥公司。

2、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路支行于2011年4月15日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7日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福**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工**路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福**公司两次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福**公司均签收。

3、截止2012年4月20日,被**祥公司向工**路支行支付利息436.54万元,共拖欠贷款本金2920万元,利息及罚息89.06万元,本息合计3009.06万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据、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南**福**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路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福**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路支行请求被告福**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工行南阳路支**郑州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二十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2年4月20日为89.06万元,之后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53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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