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行)、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酒店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来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银行)、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青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鲍**,被上诉人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华园园、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青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有限公司由河南**有限公司作担保,分别于1997年9月29日和1997年12月15日,与郑**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二份保证贷款合同。二份保证贷款合同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100万元,郑**银行实际发放的贷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贷款合计280万元。期限均为一年。1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24‰,100万元贷款的月利率为7.92‰。合同签订后,郑**银行依据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如实将贷款划至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同到期后,郑州市**有限公司仅偿还了15万元的贷款本金和2004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2002年9月12日,郑州市**有限公司、河南**有限公司和青青酒店向郑**银行营业部出具了“变更债务主体承诺书”,青青酒店承担郑州市**有限公司所欠郑**银行两笔贷款的清偿责任,该贷款仍由河南**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郑**银行营业部在上述承诺书上盖章确认。2004年5月25日青青酒店和郑州市**有限公司向郑**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原协和公司所欠郑**银行两笔贷款265万元(1997年9月29日至1998年4月28日的贷款现余本金173万元,1998年1月20日至1998年7月29日的贷款现余本金92万元),由青青酒店自愿承担清偿责任,郑州市**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每月还款3万元共计72万元;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底余款全部还完。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应还的72万元青青酒店偿还了45万元,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底应还的193万元青青酒店未偿还。郑州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变更为郑州市**有限公司。海来酒店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南省分行于1998年5月28日签发了豫银复[1998]69号关于郑州**银行变更名称的批复,该批复显示郑州**银行更名为郑州市**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贷款合同》、《变更债务主体承诺书》和《还款计划》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经郑**银行同意,郑州市**有限公司对郑**银行的债务转移给青青酒店,该行为合法有效,青青酒店应向郑**银行履行清偿义务,青青酒店与海来酒店确认了2006年6月至2007年12月底应还郑**银行的欠款本金为193万元,青青酒店却未如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郑**银行请求青青酒店偿付欠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海来酒店自愿为青青酒店提供保证担保,应对青青酒店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青青酒店辩称郑**银行起诉金额有误的理由,与青青酒店在2004年5月25日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青青酒店辩称郑**银行起诉已超过时效的理由,因青青酒店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郑**银行于2008年1月29日起诉至该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青青酒店此项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纳。海来酒店辩称郑州市**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是无效的、不成立的理由,因未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08年1月16日为553639.8元,2008年1月17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郑州市**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州青**限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青青酒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来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海来酒店已还贷款17万元,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从贷款本金中减去17万元本金和利息。二、上诉人的担保是无效、不成立的。三、郑**银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四、海来酒店向郑州市公安局合行专案组出具的2004年5月25日《还款计划》中仅约定归还本金173万元和92万元,共计265万元,并未写要归还银行利息及罚息,而一审判决归还本金和利息,违背了该还款计划的内容,增加了海来酒店归还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五、一审判决扩大了担保范围,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显系不妥,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郑**银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银行答辩称:按照青青酒店和郑州市**有限公司向郑**银行出具的“还款计划”,郑**银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务包含本金和利息,因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青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保证贷款合同》、《变更债务主体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据《变更债务主体承诺书》和《还款计划》,经郑**银行同意,郑州市**有限公司对郑**银行的债务转移给青青酒店,海来酒店自愿为青青酒店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海来酒店称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还款计划》中最后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底,郑**银行于2008年1月2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海来酒店上诉称郑**银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来酒店上诉称其已还款17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还款计划》中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担保人海来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来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加重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