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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时辉亮,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9日,中国**郑市支行(农**支行的前身)与杨**、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向中国**郑市支行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如遇利率调整,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确定新的执行利率;采用等额还款法,每月还本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杨**以其坐落于新郑市郭店镇郑新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04287)作抵押,并在新郑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李**自愿为杨**上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照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保证人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郑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杨**提供借款1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截至2010年6月24日,杨**尚有借款本息98284.12元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郑市支行与杨**、李**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国**郑市支行依约向杨**发放借款后,杨**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作为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据此,农**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予以支持。杨**、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限公司新郑市支行借款本息98284.12元及相应的利息;二、李**对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杨**、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作为债权保证人对农**支行的债权在物权担保以外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杨**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农**支行应当就杨**的房产抵押实现债权后,不足部分向保证人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二、李**因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变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农**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农**支行及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支行依约向杨**借款后,杨**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未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形成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因杨**以其0004287号房产作为该案借款的抵押,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杨**应先以抵押的房产来偿还借款,不足部分依约由连带责任保证人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杨**如未能按时支付上述借款,应以其抵押的0004287号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偿还农**市支行借款98284.12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杨**、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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