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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与中国农**限公司荥阳市支行、荆大田、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荆**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荥**行)、原审被告荆**、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高*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荥**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宋国旗,原审被告荆**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荆**经荆大田、荆**担保向荥阳支行借款30000元。当事人当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期限是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止,利率为8.496%,借款人按月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荥阳支行多次催要,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荆**、荆大田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0年7月6日,荆**共计欠息1035.93元。2010年7月19日,荥阳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包括其担保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荆**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荆大田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荥**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荥**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35.93元,本息共计31035.93元;荆**自2010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8.496%上浮50%支付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荆**及荆大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荆**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根本没有借贷荥阳支行的任何现金,而该案中的贷款是荥阳支行的信贷人员,利用我的身份证等证件欺骗我而向关系人发放的贷款,对本案中的贷款,一是从没有收到过该贷款;二更没有使用该贷款,故我根本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义务来承担该案的还本和付息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并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荥阳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内容,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荆大田辩称:因荆**与荥阳支行之间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故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担保责任。

荆**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借款合同包括其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荆**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荆**、荆大田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担保条款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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