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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诉李**、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李**、沈**、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由被告沈**、程**担保,于2008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11月20日到期,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清至2009年3月31日。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到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8246.55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2、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11月2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沈三龙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还。

被告沈**未提供证据。

被告程**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应当还。

被告程**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李**、保证人即被告沈**、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短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前清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向被告程**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利息清至2009年3月31日,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1年1月31日的利息8246.55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沈**、程**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三被告李**、沈**、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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