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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陈**与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韦保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陈**为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密信用联社)、原审被告韦电台、韦保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陈**、被上诉人新密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30日,韦**在陈**自愿声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韦**、韦保存担保向新**联社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率按10.8‰计算,如逾期还款按逾期利息的50%计算罚息,后经新**联社多次讨要,韦**、陈**没有偿还,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新密市白寨信用社,是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韦**与陈**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韦**在陈**声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韦**、韦**担保,向新**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新**联社主张判令韦**、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韦**、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韦**、玉*主张自己已偿还了借新**联社的该笔借款本息,要求驳回新**联社的诉讼请求,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无法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韦**、陈**共同归还新**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09年5月31日前的利罚息9874.8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2009年5月31日后的利罚息按约另计);二、韦**、韦**对韦**欠新**联社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韦**、陈**不服上诉称:其曾于2006年7月30日向新**联社的分支机构白寨信用社(原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但已于2006年9月8日将该款本息付给新**联社方的工作人员陈**。原审法院未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其归还借款及利息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新**联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新密信用联社答辩称:韦**、陈**从未归还本息,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韦**、韦**并未出庭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韦满仓、陈**主张其已将涉案借款本息偿还新**联社的工作人员陈**,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驳回新**联社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上诉人韦**、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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