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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郑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关虎屯信用社)、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关虎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关虎屯信用社与科**司、华**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科**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07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9.9‰;华**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当日,科**司、华**司在关虎屯信用社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盖章,主要内容是:科**司贷款30万元,主要用于购货,期限10个月,到期日2007年12月19日,月利率9.9‰,保证于2007年12月19日还清本息、保证专款专用。2009年12月1日关虎屯信用社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虎屯信用社、科**司、华**司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科**司、华**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关虎屯信用社对科**司、华**司的请求有约定依据,应予支持。华**司辩称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郑州**有限公司偿还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虎屯信用社贷款本金30万元和截止2009年11月30日的利息103534.2元,2009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州**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从未对科**司向关虎屯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也未在借款合同保证栏处签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关虎屯信用社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关虎屯信用社答辩称:华**司认可借款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梁秀荣”的名字是其丈夫王**代签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科**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借款合同中,华**司在保证处加盖有公司公章,故华**司上诉称其未对科**司向关虎屯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3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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