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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家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中牟姚*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正义,中牟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陶**以收花生为由在*牟姚家信用社处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005‰,逾期日利率为0.50025‰。该借款到期后,陶**未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中牟姚家信用社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过程中,陶**承认借款申请、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为其本人所签和所捺。庭审结束后,陶**又辩称其记不清是否签名和捺印,本院告知陶**可在7日内申请对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陶**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陶**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中牟姚*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陶**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信用社借款五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8年1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0.500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陶**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村王**与陶**是同龄人,关系较好,王**于2007年1月12日借用陶**的身份证,在中牟姚家信用社申请了一份贷款借据。15日王**诱骗陶**在中牟姚家信用社在空白借据上签了名,有否指印记不准,借款不是本人所借。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牟姚家信用社答辩称:借款手续是经陶**签字,在发放贷款时核对过陶**的身份证,款项也是陶**所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在中牟姚家信用社贷款,有其出具的借款申请和借据在案为证,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陶**上诉称本案款项不是其本人所借,未提供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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