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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与郑州**限公司、郑州澳**限公司、河南通**限公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以下简称齐礼闫信用社)因与被告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郑州澳**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司)、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礼闫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郭**,被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冰、焦**,被告澳**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冰、焦**,被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武冰、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从2007年9月至2008年7月,被**公司因购钢材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7笔借款合同,本金为24300000元。其中5笔借款均由被告澳丽公司以自有房产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郑*他字第0703020327、0703020328号。剩余2笔借款由被**公司、李*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至合同到期日被**公司仍不愿归还借款。二、自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原告先后向被**公司签发11笔、合计30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购钢材,并由被**公司做担保,承兑合同到期后,因被**公司不愿还款,造成原告垫款9769589.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愿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利息4096878元(利息截至2009年9月30日),本息合计28396878元;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9769589.80元及利息2100040.69元,本息合计11869630.49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40266508.49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和承兑敞口垫款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保留意见,因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需要核实。

被告澳**司、李**答辩意见与被告豫**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齐**信用社(原名郑州市二七区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9‰。2007年9月28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8日,贷款利率为9‰。2007年10月10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10日,贷款利率为9‰。2007年10月19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四份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9日至2008年10月19日,贷款利率为9‰。2007年11月8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为9‰。前述五笔贷款均由被告澳丽公司以自有房产作为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郑*他字第0703020327、0703020328号。

2007年9月21日,原告齐礼闫信用社与豫**司、澳**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

2008年7月7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通用公司和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7日,贷款利率为10.5‰。2008年7月18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为通用公司和李*,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5‰(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

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分别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七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均至2008年7月31日,此后七份借款合同分别开始欠息。现被**公司尚欠齐礼闫信用社本金24300000元、利息4096878元(利息计算均至2009年9月30日止)。

2007年10月25日原告齐**信用社(原名郑州市二七区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豫**司及通**司签订第一份银行承兑合同银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4月25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192728元。2007年10月26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二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13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08年4月2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516599.20元。2007年10月31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三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4月30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192728元。2007年12月20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四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192152元。2008年3月19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五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5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9月19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932650元。2008年3月25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六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3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159698元。2008年3月26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七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15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579858元。2008年4月1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八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546408元。2008年4月9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九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10月9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542608.6元。2008年4月16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十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2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4月1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364512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齐**信用社与被告豫**司签订第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保证人为通**司,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承兑合同到期后,豫**司未还款,原告齐**信用社为被告豫**司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549648元。上述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金额共计合计30800000元,并由被告通**司做担保。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分别订立后,原告齐**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的义务,被告豫**司未能到期及时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齐**信用社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9769589.80元及利息2100040.69元,本息合计11869630.49元。

2009年5月12日,被**公司收到原告齐礼闫信用社的企业客户询证函一份。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督管理局批准,原“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利息清单、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保证合同、企业客户询证函(催收通知)、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礼闫信用社与被**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及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齐礼闫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及向持票人付票款的义务,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齐礼闫信用社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偿还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借款本金24300000元及利息4096878元;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9769589.80元及利息2100040.69元,(借款本金及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利息均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此后利息均继续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33元,由被告郑**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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