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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州嵩山路支行与鹤**和发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发展**州嵩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因与被告鹤**和发电**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发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行嵩山路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我方与万和发电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0109Z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和发电公司向我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利率为:年息5.31%,按月结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申请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我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即按约履行了义务,万和发电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因其经营变故,已陷入停产状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13100109Z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判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偿还原告广发行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718782.5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0年9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2、判令万和发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答辩称: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对借款合同、借据均无异议,2010年7月份已支付利息115元,认为逾期利息上浮50%太高,现因公司亏损,无力偿还债务,请求宽延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广发**支行与万和发电公司签订编号为13100109Z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和发电公司向广发**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1月18日,利率为:年息5.31%,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万和发电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广发**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广发**支行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若万和发电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支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万和发电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21日,之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万和发电公司偿还原告广发**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718782.5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0年9月26日,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万和发电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万和发电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万和发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广发**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支行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万和发电公司辩称过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广发**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发展**州嵩山路支行与被告鹤**和发电**公司签订的13100109Z01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

二、被告鹤**和发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州嵩山路支行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为718782.51元,之后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0394元,由被告鹤**和发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95394元(开户行:河**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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