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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支行诉称:2007年10月16日,永**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一笔,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22号,金额为1800万元,年利率9.477%,期限1年,于2008年10月14日到期。朝**公司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保字第022号的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永**公司与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永**公司与朝**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385570.6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朝**公司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永**公司与朝**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永**公司辩称:工**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太多。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付息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朝阳钢铁同意永**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工**支行与永**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永**公司向工**支行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工**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9.477%,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工**支行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该笔借款一次还本,永**公司应于2008年10月14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亦对借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工**支行向永**公司发放了1800万元借款。

2007年10月16日,工**支行与朝**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巩义保字022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朝**公司为永**公司与工**支行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巩义借字第022号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向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截止2009年11月20日,永**公司共工**支行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385570.63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巩义借字第0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巩义保字022号保证合同、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永**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工**支行与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永**公司没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工**支行要求永**公司偿还工**支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朝**公司作为工**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工**支行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工**支行请求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3385570.63元;

二、河南**限公司对河南中**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8728元,由河南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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