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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钢厂、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冷弯型钢厂、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弯钢厂、增奇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寨信用社诉称:一、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被告冷弯钢厂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13笔借款合同,本金为37720000元。这13笔借款均由被告冷弯钢厂以自有房产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郑*他字第040301942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至合同到期日被告仍不愿归还借款。二、自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冷弯钢厂签发35笔、合计16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生产材料,并由被告增奇新公司以自由设备做抵押,抵押登记证号为:郑工商抵登字第200551号和郑工商抵登字第200537号。承兑合同到期后,因二被告不愿还款,造成原告垫款787543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不愿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720000元及利息11840550.49元,本息合计49560550.49元;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78754364元及利息30542799.82元,本息合计109297163.82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158857714.3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冷弯钢厂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增奇新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9日原告侯寨信用社(原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4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19日至2007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9‰。2006年9月28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9‰。2007年3月28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4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贷款利率为9.45‰。2007年5月29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5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六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9.00‰。2007年5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七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9.00‰。2007年6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八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6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又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九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82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7月31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9.45‰。2007年7月31日原告侯寨信用社又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23日,贷款利率为9.45‰。2007年9月27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9.45‰。2007年9月27日原告侯寨信用社又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27日至2008年8月27日,贷款利率为9.45‰。上述十三份借款合同冷弯钢厂均以其自有房产(评估价值分别为93.93万元和7974万元)作为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郑*他字第0403019426号。上述十三份借款合同分别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冷弯钢厂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第一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二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第三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四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五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六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七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第八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九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十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第十一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第十二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7日,第十三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27日。此后十三份借款合同分别开始欠息。现被告冷弯钢厂尚欠原告侯寨信用社借款本金37720000元,利息11840550.4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

2005年6月21日原**信用社(原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一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2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21日至2005年12月2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997982元。2005年7月6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2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7月6日至2006年1月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997982元。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2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9月28日至2005年12月2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997982元。2005年11月1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2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14日至2006年5月1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997982元。2005年6月2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五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2日至2005年12月2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6月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六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8日至2005年12月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6月9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七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9日至2005年12月9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6月10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八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5年12月10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6月22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九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22日至2005年12月22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7月1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1月1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7月20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6年1月20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7月25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二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7月25日至2006年1月25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7月2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三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7月28日至2006年1月2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8月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8月4日至2006年2月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8月10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2月10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9月2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六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9月21日至2006年2月2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8月22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七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8月22日至2006年2月22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9月19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八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9月19日至2006年3月19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0月1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十九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4月1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0月1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4月1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0月2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0月2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二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4日至2006年4月2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1月17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三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17日至2006年5月17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11月2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3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24日至2006年5月2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496973元。2005年6月3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4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12月3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995964元。2005年9月9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六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4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3月9,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1995964元。2005年9月14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七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5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3月14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2494955元。2005年10月26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八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3月2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3406723元。2005年10月26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二十九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4月26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0月27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7日至2006年3月27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0月2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一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4月2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1月1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二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1月21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三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21日至2006年5月21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1月22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四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5月22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2005年11月23日原**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第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承兑金额10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5月23日,承兑合同到期后冷弯钢厂未还款,原告为被告冷弯钢厂承兑敞口垫款部分金额为4989910元。上述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金额共计161000000元。原**信用社就上述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的履行分别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了三十五份银行承兑抵押合同,被告增奇新公司以其自有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郑工商抵登字第200551号和郑工商抵登字第200537号(抵押财产共作价人民币557605000元)为上述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及三十五份银行承兑抵押合同分别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到期及时足额交存票款,造成原告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78754364元及利息30542799.82元,本息合计158857714.31元。

2009年9月9日,被告冷弯钢厂收到原告侯寨信用社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督管理局批准,原“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他项权证、利息清单、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催收通知单、中国**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冷弯钢厂签订的十三份借款合同及三十五份银行承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侯寨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及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的义务,被告冷弯钢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侯寨信用社主张被告冷弯钢厂偿还借款本息、偿还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弯钢厂、增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借款本金37720000元及利息11840550.49元、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78754364及利息30542799.82元(借款本金及承兑敞口垫款部分本金利息均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此后利息均继续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信用社对被告郑州市冷弯型钢厂抵押的房屋、被告郑州市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41089元由被告冷弯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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