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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侯寨信用社)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奇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间届满后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寨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奇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寨信用社诉称: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7月10日之间,被告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先后签订7笔借款合同,本金为97600000元。这7笔借款均由被告以自有设备做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愿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7600000元及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

被告增奇新公司未出庭应诉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7日原告侯寨信用社(原名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为9.45‰。2007年3月2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5月29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9日至2008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5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四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6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6月3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六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25日,贷款利率为9.72‰。2007年7月10日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第七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借款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0日至2008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9.72‰。上述七份借款合同增奇新公司均以公司机械设备(评估价值分别为57976万元和7976万元)作为抵押物,为七份借款提供担保,并向郑**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七份借款合同分别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第一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30日,第二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三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6月30日,第四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5月30日,第五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31日,第六份借款合同支付利息至2007年7月10日。此后七份借款合同分别开始欠息。现被告增奇新公司尚欠原告侯寨信用社借款本金9760万元,利息33521938.5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

另查明,2006年12月25日经中国银行**南监督管理局批准,原“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据,抵押物登记证,抵押设备清单,催收通知,中国银行**南监管局批复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寨信用社与被告增奇新公司签订的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侯寨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增奇新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侯寨信用社主张被告增奇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增奇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增奇新钢**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寨信用社借款本金97600000元,利息33521938.56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9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信用社对被告郑州市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2410元由被告增奇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民法院交纳上诉费697410元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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