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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与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南阳路支行与被告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众**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4月11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同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PA6850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张**与借款人郑*系夫妻,张**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张**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被告河南众**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河南众**限公司对被告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积欠原告本金28475.85元,利息4916.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475.85元及利息4916.63元。(利息计算截止2008年8月11日)。本息共计33392.4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并要求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原告对被告郑*贷款所购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

证据二、200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所购车辆豫PA6850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三、2005年4月11日原告和被告河南众**限公司签订担保函一份,证明河南众**限公司为郑*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张**和郑*结婚证明一份,证明郑*和张**系夫妻关系;

证据五、2005年4月11日被告张**出具的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一份,证明张**同意以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六、2005年4月3日被告郑*和被告河南众**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证明郑*是该车的所有人;

证据七、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被告郑*、张**共欠原告本息33392.4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11日,被告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08年4月10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四点八。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车牌号为豫PA6850轿车一部作为抵押以担保按时还款。被告张**与借款人郑*系夫妻,张**签订了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依据该承诺书,张**应当对其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被告河南众**限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河南众**限公司对被告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截止到2008年8月11日,借款人仍积欠原告本金28475.85元,利息4916.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郑*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张**、河南众**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475.85元及计算至2008年8月11日的利息4916.63元,本息共计33392.48元(利息请求追偿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

二、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郑*贷款所购豫PA6850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郑*、张**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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