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巩义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诉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金淀、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支行诉称:2006年3月28日,永**公司在我行办理一笔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4号的贷款,金额为1700万元,期限1年,于2007年3月27日到期。后永**公司还款85万元,剩余1615万元办理展期,展期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002号,年利率8.541%,期限1年,于2008年3月25日到期。2007年5月11日,永**公司在我行办理贷款一笔,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8号,金额为890万元,月利率6.9225‰,期限1年,于2008年5月9日到期。永**公司经股东会同意于2007年3月27日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永**公司以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1640号)为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笔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要求永**公司与永**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永**公司与永**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永**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505万元及利息4144859.62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11月20日);判令我行对永**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永**公司、永**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永**公司辩称:工**支行要求给付利息太多。我公司不是故意拖欠工**支行的本金及利息,没有还款付息主要是受国家经济形势影响,请求法庭予以酌情考虑。

永**公司不予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永**公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002号的借款展期协议。该展期协议约定: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4号的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700万元人民币,已偿还85万元,展期金额为1615万元。展期期限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541%或月利率为7.1175‰的固定利率。永**公司应按照下列日期和金额分次偿还:2007年6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9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还款100万元;2008年3月25日还款1315万元。永**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工**支行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永**公司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2007年5月11日,永**公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玖拾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5月11日起至2008年5月9日止。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第一期利率,即年利率8.307%,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时间为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由乙方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的对应日的相应档次的中**银行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期利率。该笔借款一次还本,永**公司应于2008年5月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工**支行向永**公司发放了890万元借款。

2007年3月27日,永**公司与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2007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期间,永**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工**支行发生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永**公司在贰仟柒佰万元人民币最高贷款余额内以其名下的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1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09年11月20日,永**公司共工**支行欠借款本金2505万元,利息4144859.62元。

上述事实由2006年3月28日借据、合同编号为2006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展字第002号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07年5月14日借据、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借字第0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欠息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永**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支行与永**公司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永**公司没有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工**支行要求永**公司偿还工**支行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支行作为合同编号为2007年郑工银巩义抵字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在永**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工**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工**支行对该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工**支行请求对永**公司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工**限公司巩义支行借款本金2505万元,利息4144859.62元。

二、中国工商**巩义支行对河南中**限公司名下的证号为巩国用(2005)第1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87774元,由河南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