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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村委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公司诉称:1995年至2000年期间,郑州飞**限公司,后变更为郑州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共向中国工**水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郑州**集团(以下简称亨**团)依法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编号为:98金工字第40、57、63、70、71、125、126、127号,95金工技改003、004号,96金工技改001号,97金工技改001号,共计12笔。上述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司未能如约还款,亨**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工**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5月26日,飞**司向郑州**民法院申请破产,郑州**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2004)郑**破字第7号裁定书,裁定:宣告飞**团破产还债。工**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公司,并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亨**团系宋*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5日,宋*村委会作为亨**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团,郑州**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团注销。宋*村委会明知亨**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该公司,其违法行为致长**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清偿,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判令宋*村委会向长**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人民币9936万元,利息人民币6911.907693万元,两项共计16847.907693万元;判令宋*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宋*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0年期间,飞**司共向工**支行借款12笔,本金合计9936万元(表外息合计为6911.907693万元),由亨**团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工**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还款期限届满,飞**司未能如约还款,亨**团也未依约履行其担保责任,工**支行多次催要未果。2004年5月26日,飞**司向郑州**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作出破产裁定书,裁定:宣告飞**团破产还债。工**支行依法申报了债权并经确认债权有效。2005年7月19日,中国**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公司,并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7年10月15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但债务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长**公司与2008年10月9日收到郑州**民法院裁定书,得知飞**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长**公司的清偿分配率为零。

另查明:亨**团系宋*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前身为郑州市**开发公司,后变更为郑州**总公司、郑州**集团。2000年1月5日,宋*村委会作为亨**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团,郑州**工商局于2000年1月31日将亨**团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计划书、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清单、公证书、本息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与飞**司、亨**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工**支行按约履行了其义务,合同到期后,飞**司、亨**团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7月中国**南省分行将其债务依法转让给长**公司,双方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催收公告”,长**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公告催收,尽到了催收义务。亨**团系宋*村委会设立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2000年1月5日,宋*村委会作为亨**团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未经清算即决定注销亨**团,宋*村委会明知亨**团负有连带保证义务却注销该公司,其行为致使长**公司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为此,宋*村委会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偿还长**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6847.907693万元。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中国长**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936万元,利息6911.907693万元,共计16847.907693万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98元,由郑州市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民法院。并向河南**民法院预缴上诉费用,将收费收据附卷联交至本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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