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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中国邮**责任公司中牟支行、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中**行(以下简称中**行)、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中**行与姚**、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009年7月9日,姚**由李**以连带责任保证形式担保,在中**行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0年7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违反协议,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依约向姚**发放了贷款,姚**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经中**行催要,姚**、李**仍未偿还,截止2009年12月28日姚**欠借款本金72362.81元及利息1101.3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行自愿撤回对鲁**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牟支行与姚**、李**2009年7月9日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牟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姚**发放贷款100000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中牟支行要求姚**按合同约定给付下余借款72362.81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辨称,因贷款中有他人使用的部分,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姚**与他人达成的还款约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辨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牟支行撤回对鲁**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姚**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责任公司中牟支公司借款七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一分及截止2009年12月28日的利息一千一百零一元三角六分,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点三计息,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二、李**对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追偿。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九元,保全费七百二十元,由姚**、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偿还本金的数额有误。在贷出款项后的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第四个月,我就分别向中牟支行分别还款9040元、9040元、9040元、5000元,共计32120元,一审法院少认定了5000元。在我偿还本金后,利息应逐月减少,一审法院认定利息1101.36元亦不正确。中牟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实际为我办理该笔借款的人叫刘*,其并不是该行的工作人员,但与该行工作人员有亲属关系,两个担保人亦系刘*所找,中牟支行工作人员审查有误,有某种交易,其对该十万元本金及利息应承担一半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正确的本金数额及利息,上诉费由中牟支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支行答辩称:姚**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偿还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我行对数额计算无误,如其有异议,双方可以核对。我行对利息的计算完全是按双方所签合同计算,并无差错。我行只审查担保人资格,并不审查担保人由谁提供,姚**以我行对担保人审查有误为由让我行承担责任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答辩称:如果法院判令我承担担保责任,我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牟支行认可收到姚**的5000元还款,且在起诉时已将该款项扣除,故姚**提出还款数额及计息不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姚**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当提供两个担保人为自己担保,现又以担保人不是其提供、中牟支行审查有误为由要求中牟支行承担一半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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