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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郝**与中国农业**州东风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州东风路支行(以下简称东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郝**,被上诉人东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郝**向王**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王**贷款30000元提供担保,愿意负该贷款的连带责任。2009年8月13日东风支行、王**、郝**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东风支行为王**提供贷款30000元,并由郝**担保。当日东风支行就把该30000元贷款到了此前王**办理的专用于放款的金穗惠农卡上。贷款到期后,经东风支行催要,王**未还款。到2010年10月20日本息共计欠307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风支行与王**、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风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王**未按照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郝**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东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王**、郝**的辩解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被李**所骗,对其二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州东风路支行借款本息共计30704元(到2010年10月20日),并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王**、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1、王**原本不需要向东风支行借款,是东风支行的工作人员范**与身为民警的用款人李**相互串通,相互勾结,欺骗上诉人王**与东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的;2、东风支行主动为王**找了借款保证人李**,使借款合同的履行付款有了基础,但却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3、履行合同付款的事实没有查明。东风支行没有将专用于放款的金穗惠农卡交给王**,而是直接由东风支行的经办人转交给用款人李**,违反了相关程序,借款合同没有完全履行;4、东风支行的经办人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应当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东风支行承担。

上诉人郝**上诉称:1、郝**和贷款人双方事前并不认识,并不愿意为贷款人提供担保,而是因东风支行承诺贷款由第三人李**偿还贷款;2、借款人王**并没有借款的必要,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3、是东风支行非法为不符合借款条件的李**出主意、想办法,使李**达到了贷款的目的;综上所述,主合同债权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郝**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风支行答辩称:1、二上诉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和后果有完全的认识和甄别能力,王**与东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以及郝**自愿为王**提供担保的行为,均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保证担保贷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形式完备、内容合法,因此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上诉人逾期未向东风支行偿还借款,已经侵犯了东风支行的合法权益。2、二上诉人上诉称借款合同债权人即东风支行存在欺骗行为,东风支行的工作人员“为了达到从银行借款的目的,编造虚构用款事实,和民警李**一道到上诉人家中引诱欺骗上诉人到银行借款供李**使用。”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风支行在借款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存在欺骗行为,二人的上诉意见均属自己的主观臆断,一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二上诉人辩解的证据不足,只能证明二上诉人有可能被李**所骗。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东风支行作为金融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有要求债权人(二上诉人)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3、担保人郝**上诉称其与贷款人双方事前并不认识,无证据证明,也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就可以知道,担保人与贷款人互不相识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风支行与王**、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东风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借款。贷款到期时,王**未按照约定还款,郝**也未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东风支行向王**下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王**对该“通知书”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王**及郝**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现均上诉称签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收到所贷款项,被用款人李**欺诈等上诉理由,因王**、郝**未提供证据证明东风支行在本借款合同中存在过错,故对东风支行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王**及保证人郝**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王**、郝**主张被李**诈骗的事实,二上诉人可另行向李**主张债权,此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上诉人王**承担568元,由上诉人郝**承担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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