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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王**、弓**、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王**、弓**、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经被告弓**、王**担保于2007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料。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7月6日到期,利息清至2009年8月18日,至今未归还借款,未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5901.2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诺,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各二份,证明借款人王**保证还款,并按照中**银行计息规定支付利息,担保人弓**、王**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弓**、王**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王**,保证人即被告弓**、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短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借款利率9.0‰,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按月清息,每月20日前清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借新还旧贷款(换据借款)的利率,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各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展期贷款的利率,当展期期限加上原贷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档次时,自展期日起,在执行联社规定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发放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清至2009年8月18日,担保人弓**、王**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对被告就该笔借款进行催收,三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0年1月8日、2011年2月11日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于2009年8月18日、2011年3月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中2011年3月8日的还款计划写明,被告王**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把本金还完,并按照中**银行计息规定支付利息,保证人弓**、王**同意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本还款计划签订之日起至履行期届满后二年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弓**、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的利息15901.2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上浮40%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弓**、王**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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