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与王**、刘**、张**、蔡**、高银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银行)诉被告王**、刘**、张**、蔡**、高银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新**银行于2015年8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张**、蔡**、高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王**从新**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50000元,约定利率10.56‰,到期日为2015年4月13日,由刘**、张**、蔡**、高银磊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王**偿还借款107655.35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之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新**银行请求判令被告王**、张**、蔡**、高银磊连带偿还借款42344.6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蔡**、高银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新郑农商银**支行与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刘**、张**、蔡**、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向新郑农商银**支行借款150000元,月利率10.56‰,2015年4月13日到期,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张**、蔡**、高**为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新郑农商银**支行如约向王**发放贷款15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偿还借款107655.35元,尚欠借款42344.65元及未支付2015年7月7日以后的利息;刘**、张**、蔡**、高**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新郑**关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郑农商银**支行与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刘**、张**、蔡**、高银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郑农商银**支行依约向王**发放贷款后,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剩余借款42344.65元及未支付2015年7月7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张**、蔡**、高银磊作为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各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新郑农商银**支行系新郑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新郑农商银行要求王**、张**、蔡**、高银磊连带偿还借款42344.6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张**、蔡**、高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有限公司借款42344.6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

二、被告张**、蔡**、高银磊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蔡**、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379元,由被告王**、张**、蔡**、高银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