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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金谷**有限公司与沙**、苏**、靳**、孙**、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银行)诉被告沙**、苏**、靳**、孙**、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新郑**银行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靳**、孙**、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沙**、苏**的委托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沙**、苏**因购买酒水缺少资金,向其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靳**、孙**、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沙**、苏**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732.2元,靳**、孙**、牛**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新**银行请求判令沙**、苏**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732.2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及逾期还款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沙**、苏**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但现在因生意经营困难,资金一时周转不开不能回拢,故不能按时还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愿意从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还款2万元至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新**银行与沙**、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沙**、苏**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到2015年4月20日,固定月利率9.464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新**银行与靳**、孙**、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靳**、孙**、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新**银行如约沙**、苏**发放贷款20万元。沙**、苏**付息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已欠息0.47322万元。靳**、孙**、牛**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银行与沙**、苏**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靳**、孙**、牛**签订《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沙**、苏**在借款后,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时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银行要求沙**、苏**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0.47322万元及2015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银行要求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沙**、苏胜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郑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47322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新郑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沙**、苏胜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提起上诉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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