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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荥信用社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于2003年8月4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用于种大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已于2004年7月4日到期,被告仅于2008年11月11日还本金100元,利息清到2004年6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9900元及支付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借款利息14880.27元,以后的利息继续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3年8月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8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即被告张**,保证人黄**、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张**发放短期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4日至2004年7月4日,借款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现金;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月付息,贷款逾期的,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4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按载明利率上浮80%。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还本金100元,利息清到2004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元及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14880.27元,并自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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