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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与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新郑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王**、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农**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王**由王*、王**担保向农**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未偿还借款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农**支行请求判令王**、王*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0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辩称,为王**借款提供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农**支行与王**、王*、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向农**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逾期借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由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年12月24日,农**支行向王**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未偿还借款5万元,仅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王*、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及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支行与王**、王*、王**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农**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王**未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5万元及未支付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作为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因此,农**支行要求王**、王*连带偿还借款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郑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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