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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丁**、丁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社与被告丁**、丁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丁**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9.75‰。保证人为被告丁富强。借款逾期后,被告对所借的6万元本金未偿还,清利息到2009年2月3日,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08年9月17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丁富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丁**发放短期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月利率9.75‰,还款方式现金;被告丁富强为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为结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不按贷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的贷款罚息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80%,从逾期或未按合同规定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丁**发放借款6万元。被告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清至2009年7月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丁**未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富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09年7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富强对以上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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